(2017)吉028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洪建诉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建,初文涛,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681号原告:刘洪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被告:初文涛,男。被告:张红,女。原告刘洪建与被告初文涛、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初文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0元,张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2、诉讼费由初文涛、张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初文涛、张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5日共向刘洪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为刘洪建出具了借据,2016年1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初文涛又向刘洪建借款共计110,000.00元。嗣后经多次催要,所欠款项初文涛、张红至今未偿还,故刘洪建起诉至法院。初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红辩称:自己打条的只有第一张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其他的自己没有打条,是在他们借款以后初文涛让回来补签字,后补的签字,和初文涛2012年已经离婚了,当时考虑到孩子,才在借据上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洪建向本院提交了由初文涛、张红为其出具的借据,初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张红表示五份借据当中只有日期在先的第一张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确实是本人签的字,其余两张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据不是在借款时签的,字是已事先在空白纸上签好的,签名的时候纸上还没有其他内容,剩余的没有本人签名的其他两张借据不清楚,对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刘洪建提交的由初文涛、张红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初文涛、张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5日共向刘洪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为刘洪建出具了借据,2016年1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初文涛又向刘洪建借款共计110,000.00元。嗣后经多次催要,所欠款项初文涛、张红至今未偿还,故刘洪建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初文涛、张红向刘洪建借款,并为刘洪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签字按了手印,视为初文涛、张红已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故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刘洪建有权向初文涛、张红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虽然在庭审时张红抗辩称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5日两张借据不是在借款时本人为刘洪建出具并签名的,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刘洪建要求初文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0元,张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初文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刘洪建借款本金410,000.00元;二、张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初文涛负担,张红对其中的5,8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