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女婿儿”,男,1971年5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星子县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官华、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某小区的家中客厅容留廖某及“郭某”、“老夏”(真实身份不详)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濂溪区某小区的家中客厅容留廖某吸食毒品冰毒;过了三、四天左右的一天凌晨,刘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廖某吸食毒品冰毒;又过了一周左右的一天凌晨,刘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廖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所被刘家塘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刘某检举揭发廖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廖某)、拘留证、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对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彭宝池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