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兵、被告常德市三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兵,常德市三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96号原告:常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戴兵,男被告:常德市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武陵大道中段456号建设局办公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杨明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兵、被告常德市三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邓鹏飞,戴兵,三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请求法院判决:1、戴兵立即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戴兵支付农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农商行对戴兵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证监字第0384798号、第0384799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明置业对戴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戴兵、三明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戴兵因道路施工需资金向农商行下属芦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三明置业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为戴兵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将该股东会决议提交给了农商行。2015年5月6日,农商行下属芦山支行与戴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5年5月7日,芦山支行为戴兵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7日,芦山支行为戴兵发放贷款13000000元,戴兵出具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讨,戴兵、三明置业未清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戴兵辩称,农商行所诉属实。三明置业辩称,三明置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三明置业对本案贷款本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置业没有与谁约定,承担本案农商行的律师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对三明置业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明置业对农商行提供的三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股东(法人代表)签字及盖公章,另一个股东未签字,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为戴兵提供保证担保不能成立。按照公司法的第十六条规定,三明置业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盖章担保,也不能对抗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三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对此据予以采信。2、三明置业对农商行提供的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戴兵有提前偿还利息的现象,认为超过利息偿还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戴兵质证无此情况,三明置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三明置业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农商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予以采信。3、三明置业对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三明置业需要按照此委托合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经戴兵质证无异议,本院核实,三明置业的质证观点与事实不符,其盖章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已明确约定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戴兵因承建的道路施工需要向农商行下属芦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同月20日,三明置业向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因戴兵购买的三明置业开发的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分割分证,致戴兵所购房屋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用于农商行贷款抵押,因此三明置业自愿出具决议:1、在土地使用证办妥分证之前,同意为戴兵向常德市武陵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壹仟七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土地使用证办妥分证后,督促该户主即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并将该股东会决议提交给农商行。2015年5月6日,农商行下属芦山支行与戴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72%计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戴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文化影视苑1、2楼的两套商业房产(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847**号、第0384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5年5月7日,农商行芦山支行与戴兵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73**号)。2015年5月7日,根据戴兵个人需要,芦山支行为其发放贷款13000000元,戴兵出具借据,并按日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讨,戴兵、三明置业未清偿债务。农商行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的代理费用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明置业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应对戴兵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职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鉴于三明置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三明置业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农商行与戴兵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戴兵负担,农商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职责,三明置业为戴兵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就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与戴兵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农商行依戴兵自身需要按时发放借款,戴兵理应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戴兵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农商行要求戴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与戴兵签订的抵押合同,现戴兵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农商行要求戴兵以自有房屋抵押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明置业自愿出具股东会决议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戴兵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三明置业对戴兵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置业认为股东决议实际未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形成股东决议,三明置业仅有法人代表签字盖公章对外担保没有成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对其诉讼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罚息从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二、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戴兵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常德市三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1000元,由戴兵、常德市三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碧华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