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5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丁某、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丁某,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务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平安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5民初213号原告:赵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赵某1儿子),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丁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海某,男,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务局局长。地址:张家川县桥南路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务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平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张军,男,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平安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地址:××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丁某、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务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平安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赵某1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赵某1的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赵某1负担。审 判 长 焦效文代理审判员 马鸿冲人民陪审员 马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