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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初732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曹某:“认为本案的被告曹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荆州区。所以,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应为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沙市区,但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于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荆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曹某在荆州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荆州为被告曹某的经常居住地,依法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家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