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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挺,潘插贤,河源市粤运绿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负责人:吴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挺,男,汉族,1995年2月12日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朱定龙,均系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插贤,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圩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51963********。原审被告:河源市粤运绿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客家文化公园北门。法定代表人:周伟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挺及原审被告潘插贤、河源市粤运绿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粤运绿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并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二、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9100元明显过高。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挺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插贤二审未答辩。粤运绿都公司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李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潘插贤和粤运绿都公司共同向李挺赔偿各项损失共117235.06元;二、判令广东分公司对李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5日,潘插贤驾驶粤P×××××号大型客车由江东大桥沿河义路往满堂红方向行驶时,潘插贤因超车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与正常行驶的李挺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张鉴杰)相碰撞,造成李挺、张鉴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挺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建议全休壹个月,继续卧床,患肢暂勿下地负重;(周一上午、周四下午新大楼骨科门诊专科复查诊室),继续治疗;口腔专科定期复查,4-8周后进行口腔内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李挺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共123216.83元(122616.03元+600.8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河公交(江东)认字[2016]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插贤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挺与乘客张鉴杰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挺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粤P×××××大型客车在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粤运绿都公司支付李挺医疗费用122616.03元。另查明:李挺是农村户口,其在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河源市××城区××大道南××江城西××地段××楼××号。一审法院认为:潘插贤驾驶粤P×××××大型客车与李挺驾驶的粤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插贤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挺与乘客张鉴杰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李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李挺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用123216.83元;二、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29天=2761.53元;三、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29天=2761.53元;四、交通费9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六、营养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18054.29元。因本事故有两个伤者,故每个伤者在交强险的分配额为6万元,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对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218054.29元-6万元=158054.29元,根据责任的划分,潘插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潘插贤需赔偿李挺158054.29元,因粤运绿都公司已支付李挺费用122616.03元,因此潘插贤仍需再支付158054.29元-122616.03元=35438.26元给李挺。潘插贤驾驶的粤P×××××大型客车在广东分公司购买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潘插贤仍应赔偿的35438.26元由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李挺。粤运绿都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二、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438.26元;三、驳回李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广东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院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作出评判。李挺对其医疗费为123216.83元,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广东分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挺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9100元,提供了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正式票据,广东分公司认为该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李挺在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且提供了职业收入证明,一审根据其居住和工作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古思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