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毛世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世鸿,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毗卢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世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世鸿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毛世鸿酒后驾驶川E3**57号汽车从泸县毗卢镇往泸县玄滩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玄参路9Km+100m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毛世鸿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毛世鸿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毛世鸿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及相关说明,指认笔录,呼气酒精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毛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毛世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世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度不高,且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世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