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朱红见、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见,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见,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聊城市冠县西环西。经营者:刘增学,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红见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损失为非法利益。被上诉人设立电子过磅站不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占用土地,其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明显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15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的经济损失为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同样不能证实其为合法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只是对该土地租赁协议形式审查,并不对租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认定其为合法经营是错误的。二、评估报告扩大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抽查取样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五天过车视频节但该视频的日期既不在同一时间段内也不在被上诉人诉称的妨碍时间段内,不具有参考性。从庭审中现场照片中可见上诉人所停车辆距墙边有3米多的宽度,仅能阻止大型车辆通行,并不妨碍小型车辆过磅,被上诉人提供的过车视频与过车明细中显示在经营过程中有小型车辆过磅,而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却为电子磅站全天全部过车的营业收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辩称:一、上诉人表示,答辩人设立电子过磅站不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占用土地,答辩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15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成立,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二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的是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的情况。而本案属于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答辩人租赁上诉人的土地经营地磅,不受该条限制。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也不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答辩人租赁上诉人的土地经营地磅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远远超出了一年的时间,并且答辩人在租赁土地上面建设了地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所以,上诉人的关于与答辩人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观点不成立。另外,是上诉人本人和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而不是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上诉人充其量只是转包人而非发包人,从该角度讲,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也不成立。二、上诉人的经营权来自于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约束力。在答辩人的营业执照被撤销之前,上诉人对地磅的经营权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阻止答辩人合法经营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评估报告是经法院技术科委托有权机构依法出具的,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也具有相在的评估资质。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对电子磅经营权的侵犯,将停放在电子磅南边的障碍物移除,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300元(按每天450元计算至障碍物移除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增学、朱红见系南北邻居,刘增学在南,朱红见在北。两家门前有一6米宽的通道。刘增学经营的电子磅设在通道中,靠近朱红见家院墙处。2016年9月13日,朱红见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电子磅南头,直至9月26日,朱红见将此车移走。庭审中,刘增学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刘增学有合法的经营权。朱红见质证称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场所是“冠县西环西(崇文)”,并未表明经营地点就是两家门前的通道,不能证实刘增学在通道内设电子磅系合法经营。2、租赁土地协议一份,拟证明刘增学租用了朱红见拥有使用权的地块。朱红见质证称对租赁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刘增学系外村村民,在朱红见所属的朱霍三里村租赁土地,须经村委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该协议不能证实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3、视频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2日、18日的过磅车辆明细。朱红见质证称视频显示的时间不是连续的时间段以内,不能排除刘增学是为诉讼需要而在经营状况良好时选择性提供,不能证实刘增学的平均经营状况。4、冠县其他过磅站的收费标准一份,拟证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朱红见质证称冠县其他过磅站不是行政主管机关,无权制定收费标准。被告朱红见提交的证据是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朱霍三里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电子磅所在地块为农用耕地。刘增学质证称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被告朱红见不认可刘增学主张的停业期间的损失数额,刘增学于庭审后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营业损失价值为2256.8元,刘增学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评估报告抽查取样的时间段与本案妨碍事实发生的时间段不一致,评估依据不充分;该报告抽查取样的营业额为电子磅全天全部车辆,被告所停车辆仅能阻止大型车辆过磅,不影响小型车辆过磅通行,评估结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的现场勘验草图和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土地协议、2016年10月12日和18日的过车明细(视频及纸质说明)、冠县其他过磅站的收费标准、朱霍三里庄村委会的证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已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电子磅前放置障碍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刘增学停业期间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对租赁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对刘增学占用该地块经营电子磅是知情、同意的。刘增学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增学的经营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在电子磅南边放置障碍物,足以影响过磅车辆通行,造成原告停业。被告的个人妨碍行为应认定为侵权。关于焦点二,被告朱红见虽然不认可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停业期间的损失数额是2256.8元。综上,被告朱红见在电子磅前设置障碍物的行为,侵害了刘增学的经营权利,致其受到财产损失,刘增学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刘增学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红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朱红见赔偿刘增学财产损失2256.8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756.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红见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是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一审判决朱红见赔偿刘增学财产损失2256.8元不当,因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是刘增学个人经营的,该判决对朱红见实体权利没有影响,朱红见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涉案土地是朱红见租赁给刘增学经营的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其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至于是否存在违法用土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该数额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朱红见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红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红见赔偿冠县增学电子过磅站财产损失2256.8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75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朱红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勇审 判 员 任家红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刁元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