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钟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献民,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该支行职员。被告谢思杰,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李文琦,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谢瑞芝,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献民、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思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79911.78元和利息(计算到2007年4月5日止为26910.2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文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谢思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瑞芝对被告谢思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如被告谢思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谢思杰位于肇庆市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607、707复式房所有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40****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上,原告称因被告在开庭前返还了部分借款请求变更了第1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谢思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6907.60元和利息1473.21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12日止),2017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谢思杰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08Q213052562946)以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4499908Q213052562946)。同一天,被告谢思杰和被告李文琦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99908Q313051379097)。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帐号为:605939017220384187)发放了人民币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一)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约定的担保生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之前,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甲方使用。”又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截至到2017年4月5日,谢思杰须归还我行到期贷款本息130616.44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同时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未归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根据被告谢思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十四)“甲方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乙方贷款条件且未追加乙方认可的担保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谢思杰所欠的未到期本金1179911.78元及到期利息。被告李文琦是被告谢思杰的配偶,其清楚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申请贷款时,被告在借款申请表上署名作为共同借款人。故此,被告李文琦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思杰、被告李文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肇庆市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607、707复式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40****号)作为抵押物,在该房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为被告谢思杰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最高额抵押权。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一)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因此在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的约定要求法院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瑞芝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谢思杰未归还借款及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瑞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时5年期的基准利率是5.75%,上浮了40%,借款的年利率是8.05%,借款额度的限期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谢思杰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50万元。3、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的情况。4、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谢思杰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5、欠款记录表。证明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谢思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79911.78元及利息26910.27元。6、“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谢思杰、李文琦向原告申请贷款。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谢思杰经营的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被告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谢思杰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一天,被告谢思杰和被告李文琦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谢思杰的个人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6907.60元和利息1473.21元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拖欠的贷款。被告李文琦是被告谢思杰的配偶,在申请贷款时,被告在借款申请表上署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思杰、被告李文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肇庆市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607、707复式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40****号)作为抵押物,在该房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为被告谢思杰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最高额抵押权,原告并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了肇字第010002939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2013年3月20日,谢瑞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郁南县瑞士乐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郁南县瑞士乐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谢思杰、李文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思杰、被告李文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一天,被告谢思杰和被告李文琦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思杰的个人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但被告谢思杰借到款后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已属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请求被告谢思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谢瑞芝对被告谢思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只是与“郁南县瑞士乐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函,是郁南县瑞士乐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谢思杰、李文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瑞芝在担保函上签名只不过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真正的担保人是“郁南县瑞士乐印刷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本庭也告知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原告坚持原来的起诉。因此,原告请求谢瑞芝对谢思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5点诉讼请求,请求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只举证了其中支出的诉讼受理费发票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的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等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思杰、李文琦、谢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思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6907.60元和利息1473.21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12日止),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文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一)被告谢思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谢思杰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谢思杰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碧涛轩B607、707号复式房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70元,由被告谢思杰负担6891.90元,原告负担9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