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平与被告XX军、吴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XX军,吴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51号原告:黄建平,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科(系黄建平侄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XX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吴茜,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黄建平与被告XX军、吴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吴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出上述借款形成的利息为370000元,因二被告不能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XX军、吴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相关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茜、XX军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1日、2015年2月9日,2016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建平处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今在黄建平出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在黄建平出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今在黄建平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今在黄建平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付息。被告吴茜、XX军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前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给了二被告(包括部分现金在内)。2013年8月25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6年4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8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6年4月19日,2015年2月9日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1日和2015年2月9日的借款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70000元。因二被告无能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建平处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正)。(此款为利息产生,不在生息)4月4日-12月4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吴茜、XX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息的主张,虽然2013年8月25日、2014年1��21日、2014年4月11日、2015年2月9日的借条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通过双方结算利息而产生的借条可以印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0‰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对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不予以处理,而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故对上述四笔借款利息依法应自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由于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有过口头约定,依法应视为该笔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诉前其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综上所���,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吴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明返还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付;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的定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被告XX军、吴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琨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