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盗窃于2017年4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超在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御景园小区西门附近吃过饭之后,出饭店门口看到绿化带旁边一辆三轮车上拴着一条阿拉斯加犬,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条狗盗走。现被盗阿拉斯加雪橇犬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2017年4月12日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阿拉斯加犬价值3300元。现被盗阿拉斯加雪橇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超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超判处罚金四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