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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891号原告:范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平,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西郊乡卢士旺村。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士旺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维修工程款60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办公室因屋顶漏雨与原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给房顶上防漏瓦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自备砖和水泥、沙子等材料,原告负责水泥瓦和上瓦需要的工人。上瓦面积为25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元,合款6014.14元。双方口头约定交工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招工人和购买水泥瓦,并按被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交工和验工,交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发票,原告将发票给付被告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卢士旺村委会答辩称,关于上房瓦经过原告所说不是具体事实,村委会上房瓦是原村支书张某联系给村委会上房瓦的,与本案中的原告范某某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因修理房屋,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范某某为被告卢士旺村委会修理房瓦,面积为25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元,合计6014.40元。原告范某某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向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出具维修发票。发票上显示:“付款方名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收款方名称:范某某,身份证号,结算项目房屋维修,金额6014元。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已领取维修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交的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被告卢士旺村委会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卢士旺村委员会达成的修理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印章,原告范某某在其名字上和合同上按手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范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出具发票,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就应当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卢士旺村委会辩称上述合同实际是村委会与原村支书签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范某某庭审时不予认可,故对卢士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士旺村委会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收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卢士旺村委会认可支付上述2000元系直接给了原村支书张某而非原告范小翔,原告范某某并未领取在场。原告范某某对收到条中的签名和按手印均不认可系本人的签名和手印。经本院向被告卢士旺村委会释明,其村委会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负有举证责,可向本院申请对收到条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被告村委会未申请鉴定。故对上述收到条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范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卢士旺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0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既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601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至全部还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路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