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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润楚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润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能仁里1号26幢。法定代表人:成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810室。法定代表人:蔡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珊,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博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旭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⒉判令润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⒈一审法院认定润楚公司向案外人南京优立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立雅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但一审中润楚公司提交的证据数额不一致,润楚公司与优立雅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⒉涉案票据系背书连续的票据,润楚公司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而润楚公司无法证明其背书的连续。⒊因本案的汇票系背书连续的票据,则应按背书连续票据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而不应适用非经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润楚公司辩称,⒈针对旭博公司提出润楚公司无对价取得涉案票据的问题,润楚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取得案外人优立雅公司交付的三组票据,其中包含案涉的汇票,面额为20万,及其他两组票据共计209264元,润楚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转账给优立雅公司409264元,转款的数额与三组票据总计金额一致。同时,案外人优立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到庭陈述认可润楚公司对于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明确,票据个人买卖或贴现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因此,旭博公司认为润楚公司与优立雅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⒊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形十分常见,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旭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润楚公司取得该票据系非法或者恶意。因此润楚公司认为对案涉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润楚公司返还旭博公司20万元;⒉判令润楚公司支付旭博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润楚公司履行20万元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由法庭依法裁决。案件受理费由润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博公司与案外人辉伦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建立购销业务关系,辉伦太阳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旭博公司货款,共交付旭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1张,金额630万,旭博公司称2016年6月27日遗失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即涉诉汇票,票号:10400052/27855661,票面金额2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是2016年11月24日。旭博公司发现遗失后,向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案外人新昌公司按期申报权利,浦口法院以(2016)苏0111民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现在涉诉汇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莫城支行兑付。旭博公司至浦口法院查询到涉诉汇票由旭博公司背书给润楚公司,旭博公司认为与润楚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没有直接背书转让该汇票至润楚公司,故对润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又查明,润楚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案外人优立雅公司支付了20万元对价,从优立雅公司取得了涉诉汇票。优立雅公司向润楚公司发出承诺函,保证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保证自身的持票资格不受任何形式的质疑。润楚公司取得后涉诉汇票后又背书给湖北省宏源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至新昌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楚公司从案外人优立雅公司取得涉诉汇票的方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润楚公司从案外人优立雅公司取得涉诉汇票的方式合法,理由如下:一是润楚公司从优立雅公司取得涉诉汇票支付了对价。二是润楚公司取得涉诉汇票来源于优立雅公司直接交付。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润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支付对价方式从优立雅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三是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旭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有上述情形存在,那么应当推定润楚公司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综上,润楚公司从案外人优立雅公司取得涉诉汇票是合法取得,故对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润楚公司提交了与优立雅公司包括涉案汇票在内共计三份汇票交易支付对价的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承诺函,以及优立雅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给润楚公司的收据,该承诺函及收据上记载了涉案票据的交易,三份汇票交易数额与票面数额一致,证明润楚公司与优立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润楚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支付相应对价,旭博公司认为润楚公司无真实交易取得涉案票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系背书连续票据,虽然润楚公司取得该票据并未在票据上进行签章,但润楚公司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系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汇票,润楚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旭博公司以润楚公司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为由主张润楚公司返还汇票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京旭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