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宝廷、北京京朋汇健康科技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与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学兵,李治国,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邱琳,刘宝廷,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北京京朋汇健康科技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学兵,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国,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楼451房间。法定代表人:何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审被告:邱琳,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刘宝廷,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9层。法定代表人:邱琳,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京朋汇健康科技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南河滩昌华森林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凡天柱,董事长。上诉人凡学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治国、原审被告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原审被告邱琳、原审被告刘宝廷、原审被告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朋汇健康科技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朋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学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凡学兵借款本金应为一审借款本金基础上再减去2900054.8元。事实和理由:对于凡学兵与李治国之间的多笔借款及还款,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年利率应统一以24%为准进行计算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于已给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抵扣不合理,应扣除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差额2900054.8元。李治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凡学兵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凡学兵主张所有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款人已经按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实际支付了利息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能请求法院予以归还。宝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李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凡学兵偿还借款本金1803万元;2.凡学兵偿还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654448.73元,及以21684448.7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扣除凡学兵2016年已付利息493万元);3.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凡学兵、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治国与凡学兵签订了10份《借款合同》,约定凡学兵向李治国借款,借款金额及期限分别为:1.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3.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4.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5.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6.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7.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8.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9.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2日;10.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上借款利率均为月3.5%,付款账户均为北京金泰宇盛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泰中心),收款账户均为腾信公司,如凡学兵逾期不偿还借款,李治国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日1‰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均于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转入了腾信公司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宝廷、邱琳分别向凡学兵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借款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承诺函均持续有效。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与李治国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为凡学兵的上述借款向李治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经过了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2015年3月18日,李治国与凡学兵、宝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凡学兵欠李治国本金1803万元,利息及延期利息共计5581028.85元,上述款项由宝蓝公司代为提供付款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2月4日,李治国与凡学兵、腾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治国与凡学兵自2013年10月31日起签订多笔借款合同,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凡学兵欠李治国本金1803万元,利息3654448.73元。2016年1月1日起,凡学兵共欠李治国21684448.73元,双方商定先偿息后付本金:于2016年2月29日,凡学兵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凡学兵支付50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凡学兵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凡学兵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双方商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凡学兵以21684448.73元欠款总额,以2%/月向李治国支付利息。凡学兵如按期付款则李治国免除收取利息,上述任意一笔未如期履行,李治国有权按日全部收取。凡学兵上述任意一笔未如期履行支付,则后续延期付款条款将不再执行,李治国将对剩余全部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一并主张。本协议只对还款时间及金额协商,凡学兵向李治国借款之日起,所有与原借款合同相对应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相关担保证明全部继续有效。腾信公司自愿为凡学兵履行还款无条件承担偿还担保责任。经询问,李治国自认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1000万元在2014年10月2日前收到利息385万元,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1000万元在2014年10月7日前收到利息385万元,2014年4月4日的借款900万元在2014年10月3日前收到利息189万元,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600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收到利息42万元,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400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收到利息8.4万元。李治国主张上述5笔借款中尚有1803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清,其余合同中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另外李治国自认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凡学兵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5月6日收到凡学兵还款20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凡学兵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凡学兵还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凡学兵还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凡学兵还款33万元,于2016年9月8日收到凡学兵还款10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凡学兵还款20万元,李治国主张上述还款为支付利息。凡学兵主张已经返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当庭认可对凡学兵应承担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凡学兵向李治国借款,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向李治国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出具承诺函,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凡学兵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合计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对于凡学兵已经支付的部分,该院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凡学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还款的具体情况,该院仅按李治国自认的金额及日期进行计算。按年利率36%计算,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1000万元在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应为3323835.62元,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1000万元在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应为3294246.58元,2014年4月4日的借款900万元在2014年10月3日前的利息应为1624438.36元,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600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应为378739.73元,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400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应为78904.11元。以上共计8700164.4元,还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凡学兵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6636164.4元。李治国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3654448.73元,并未超过以166361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治国主张2016年支付的493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中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同意对凡学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有权向凡学兵追偿。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凡学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治国借款本金16636164.4元;2.凡学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治国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654448.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6361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且扣除凡学兵已支付的493万元;3.宝蓝公司、邱琳、刘宝廷、腾信公司、京朋汇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凡学兵的债务向李治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向凡学兵追偿;4.驳回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诉讼中,凡学兵称,其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关利息的判定没有异议,如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其已付利息,则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观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对于凡学兵已经偿还的利息,是否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并对超额部分在本金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凡学兵向李治国多次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凡学兵在支付了相关利息后,又与李治国就借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对尚欠本息情况予以确认,可见凡学兵认可对约定利息所进行的实际偿付,即凡学兵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亦超过了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凡学兵与李治国关于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对凡学兵实际偿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借款本金中作了相应抵扣。现凡学兵主张,对其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凡学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凡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