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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闵建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春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建春,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高中文化,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金湖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建春及其辩护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建春身为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服饰)法定代表人,无故拖欠公司员工徐某等77人工资人民币488804元。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闵建春提前归还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贷款70万元,并将其名下的住房无偿转让给其同学耿某。2016年1月,被告人闵建春未按照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定的时间支付相关工资。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闵建春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402432元,后又用设备冲抵工人工资12476元。现仍然欠工人工资69337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开服饰职工信息登记表、职工工资表、欠薪兑付员工签名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金开服饰拖欠工资数额表,证人杨某1、闵某、耿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建春以提前还贷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建春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闵建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当庭认罪为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闵建春身为金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故拖欠公司员工徐某等77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闵建春提前归还金开服饰所欠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贷款70万元。2016年1月15日,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金开服饰未按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闵建春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人民币40万余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之后,被告人闵建春又用设备抵冲所欠工人工资人民币12000余元。截止提起公诉时,仍欠工人工资69000余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闵建春已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经金湖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闵建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闵建春供述,证人杨某1、闵某、王某1、耿某、张某、杨某2、王某2,纪某、张某2、朱某、张某3、李某、程某、绪某等人证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开服饰职工信息登记表、职工工资表、欠薪兑付员工签名表、职工借预付款表、职员月度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表、处理报批表,金开服饰拖欠工资数额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建春以提前还贷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闵建春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大部分劳动报酬,审理期间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建春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