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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伦,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解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解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叶天伦,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解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云南解化公司向云南建投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欠款1000万元;由云南建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云南解化公司确实欠付云南建投公司工程款10766971.77元,但欠款是由于云南解化公司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严重困难,导致投资效益减少,建设成本增加,并非故意不愿意支付。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双方经过友好协商,2016年11月25日,云南建投公司同意云南解化公司减免工程款766971.77元,即云南解化公司仅需分期支付1000万元给云南建投公司,且不支付利息,并由云南建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扣除云南解化公司2016年11月30日支付的40万元,尚欠款项为960万元。请二审法院考虑云南解化公司的实际困难,支持云南解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云南建投公司辩称,云南解化公司尚欠云南建投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清楚,云南解化公司也表示认可。双方虽然进过协商,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解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766971.77元;2、判令云南解化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为2483899.2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云南解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瑞气化工有限公司与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云南瑞气化工有限公司将“开-小带式输送机输煤系统工程(Ⅰ)”承包给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Ⅰ标段(2964米)+Ⅰ标段增加部分(741米)隧道施工,开工如期为接到发包人开工指令后两天内开工,竣工日期为接到开工指令后按各标段工期总日历天数计算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Ⅰ标段250天,标段增加部分65天,合同价款暂定14020116.05元,Ⅰ标段(2964米)暂定10510569.14元,标段增加部分(741米)暂定3509546.91元,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常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包干价+签证结算,2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后,按合同暂定价的20%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并可抵扣工程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每月从月进度款中扣除预付款的20%,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26条约定,承包人提交月工程量后,15天内由发包人或者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公司审核后支付月进度的70%,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付款,进度款支付计算方式:当月应付进度款=(经审核的当月进度款-被告提供材料款)×70%-当月应扣预付款,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资料交付15天内支合同价款的25%,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至2011年4月15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解化公司签订《开-小带式输送机输煤系统工程(Ⅰ)合同调整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将开-小带式输送机输煤系统工程原合同暂定价款14020116.05元,整合为同价款39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云南建投公司按照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7月11日完成了787米隧道的施工,于2011年8月15日完成2938米隧道的施工,由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云南建投公司按照约定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结论,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741019.05元,云南解化公司技术部于2013年12月4日对该审定结论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22日,云南解化公司共计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7974047.28元,尚欠工程款10766971.77元(48741019.05元-37974047.28元),云南建投公司追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云南瑞气化工有限公司被云南解化公司吸收合并,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7月5日最终变更为云南建投公司,云南解化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云南建投公司出具了《关于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恳请云南建投公司同意云南解化公司所欠工程款按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的给予11.8%的减免,即所欠工程由10766971.77元减为9496469.1元,款项由2016年12月先支付2000000元,余款7496469.1元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按月平均支付。此外,云南解化公司于2016年11月中旬又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目前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0366971.77元(10766971.77元-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建投公司名称变更,且云南解化公司吸收合并云南瑞气化工有限公司,基于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云南建投公司与云南解化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小带式输送机输煤系统工程(Ⅰ)合同调整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款结算已经云南解化公司盖章确认,且结算书系云南建投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三方审定作出,云南解化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错误或者结算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由云南解化公司自己制作的《关于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也可证实,其对根据结算书计算后所拖欠工程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云南建投公司要求云南解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欠款数额应为10366971.77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解化公司在收到结算书28天后,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主张时间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因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书其于2011年10月期间已交付给云南解化公司,根据“审核定案表”证实,云南解化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才收到结算书,故拖欠利息应以10766971.7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云南解化公司于2016年11月中旬又偿还了400000元,云南建投公司认可从2016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故从2016年11月4日开始,利息应以10366971.77元(10766971.77元-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366971.77元;二、由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766971.7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以10366971.77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5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61元,由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1044元。”二审中,云南解化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主体资格。二、《关于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欲证明云南解化公司同意按照函件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三、云南建投公司的回函,欲证明云南建投公司同意减免工程款及利息。四、支付工程款收据,欲证明云南解化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针对云南解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云南建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就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按照函件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对云南解化公司的已付款云南建投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云南建投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云南解化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云南解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云南瑞气化工有限公司(后由云南解化公司吸收合并)与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小带式输送机输煤系统工程(Ⅰ)合同调整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云南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741019.05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云南解化公司共计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7974047.28元,尚欠工程款10766971.77元。2016年11月30日,云南解化公司又支付工程款40万元。到目前为止,云南解化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366971.77元。对此,云南解化公司予以认可。由于云南解化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云南建投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件,属于一种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的要约,2016年11月25日,云南建投公司向云南解化公司出具回函,但该回函对2016年11月18日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属于一种新的要约。若云南解化公司同意按照回函内容执行,应在回函约定的2016年12月先行支付300万元,但云南解化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作出承诺,即双方并未就函件往来载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云南解化公司主张按照函件内容执行工程款支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云南解化公司应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及利息支付的起点应自云南解化公司收到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28天后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但由于云南解化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过40万元工程款,故对一审认定计算利息的时间段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云南解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不当之处予以改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366971.77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766971.7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以10366971.77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76697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366971.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05元,由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61元,由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5元,由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绍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