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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财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汪莫贵与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莫贵,黄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22-2号复议申请人:汪莫贵,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黄伟,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汪莫贵与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鄂0323财保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外人陈芳所有的鄂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解除了对被保全人黄伟的鄂c×××××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查封。汪莫贵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汪莫贵复议称,被保全人黄伟未提供证据证明鄂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值大于鄂c×××××号大众牌小轿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非法处置法院已查封车辆的行为,请求法院裁定不变更查封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6日,被保全人黄伟与案外人陈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登记在陈芳名下的鄂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归黄伟所有,登记在黄伟名下的鄂c×××××号大众牌小轿车归陈芳所有。因事后双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陈芳实际所有的鄂c×××××号大众牌小轿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26日,陈芳提出申请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鄂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为黄伟提供担保,要求对鄂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封,对鄂c×××××号大众牌小轿车解除查封,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从被保全人黄伟和案外人陈芳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来看,鄂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销售价款为447100元,鄂c×××××号大众牌小轿车的销售价款为170900元,且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不存在车辆抵押和查封标记,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变更保全标的物裁定,无损于汪莫贵的实体权利,故对汪莫贵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汪莫贵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袁智禄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