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黄兰英、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黄兰英,欧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743号原告:李旭东,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李小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兰英,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欧阳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旭东(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兰英、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英、欧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1元(从2016年8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90961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兰英因周转所需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内还清,用高能上城68-1-1811号房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问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被告黄兰英与被告欧阳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两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兰英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3个月,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2、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兰英、欧阳华于199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兰英与欧阳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被告黄兰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到李旭东现金玖万元(90000元),三个月还清,用高能上城68-1-1811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黄兰英,借款时间2016年5月27日”。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黄兰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兰英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规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黄兰英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黄兰英支付借款到期之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2个月÷12个月/年×6%/年+90000元×6%/年×4天÷30天/月÷12个月/年=960元(从2016年8月27日算至2016年10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支付利息961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9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兰英和欧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兰英和欧阳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黄兰英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被告黄兰英和欧阳华的共同债务,被告欧阳华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兰英、欧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英、欧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6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90960元及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3006元,由被告黄兰英、欧阳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