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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绰号“大细眼”,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吴某2、吴某3、欧某等人在吴川市新辉煌玛莎会酒吧15号卡座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陈某和吴某2发生冲突,陈某用手殴打了吴某2胸部和头部等部位,这时被在场的朋友阻拦开。后陈某离开,吴某2和吴某3跟随陈某到新辉煌停车场处并质问被告人陈某为什么要殴打吴某2,期间吴某3将吴某2被被告人陈某殴打一事电话告诉被害人吴某1。当天凌晨3时30分,被害人吴某1来到新辉煌停车场,其冲向被告人陈某并想推一掌陈某,这时被陈某用小刀刺向身体,致使被害人吴某1当场流血。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0日,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被锐器刺伤胸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2445.2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645.2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请求的误工费等过高,交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吴某2、吴某3、欧某等人在吴川市新辉煌玛莎会酒吧15号卡座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陈某和吴某2因饮酒问题发生冲突。陈某用手殴打到吴某2胸部、头部等部位。后,二人被在场的朋友劝开。当陈某离开时,吴某2、吴某3二人便跟随陈某来到新辉煌停车场处,并质问陈某为何要殴打吴某2。期间,吴某3将吴某2被陈某殴打一事电话告知了被害人吴某1。凌晨3时30分,吴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新辉煌停车场。下车后,吴某1冲向陈某,想一掌推倒他,结果被陈某用小刀刺中身体致当场流血。作案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6﹞11086号)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1左胸腋后有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左侧胸腔积液,符合左侧胸腔中等量积液及积血,符合被锐器刺伤胸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总共住院治疗10天,总计花去医疗费12222.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吴某1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3.证人欧某、吴某2、吴某3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10.户籍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通知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X线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CT急诊报告单;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4.出海船民证1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胸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款项,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给被害人,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45.2元,原告人上述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出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原告人吴某1的各项赔偿款额应为:(1)医疗费12222.45元,以原告人提供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4张合法有效《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作为依据,认定原告人的医疗费应为12222.45元;(2)误工费952.25元,原告人吴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即误工时间为10天;本案中,原告人虽提供了1份《出海船民证》证实自己具有船员身份,但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的具体职业和收入,本院将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34757.2÷365×10天≈952.25元,即其请求误工费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500元,原告人吴某1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注意休息与营养”,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补充营养的具体花费,考虑到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即营养费为10天×50元/天=500元,原告人吴某1请求营养费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吴某1受伤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其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人吴某1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5)护理费1200元,原告人吴某1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酌定120元,即护理费为10天×120元/天=1200元,原告人吴某1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人吴某1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原告人吴某1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2)+(3)+(4)+(5)+(6)=16374.7元。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374.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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