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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行审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姜波卫生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4行审19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奇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治,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吉林市卫生监督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姜波,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荣升大药房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吉林市卫计委)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姜波卫生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计委作出的吉市卫计消罚字[2016]09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潘治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姜波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吉林市卫计委经调查查明,吉林市船营区荣升大药房负责人姜波在其店内以消毒产品名义销售的一种“羽爱妇炎康植物草本卫生湿巾”外包装标签上违法标注有疾病名称,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吉林市卫计委认为姜波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吉市卫计消罚告字[2016]09190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姜波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向姜波送达。姜波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吉林市卫计委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吉市卫计消罚字[2016]09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姜波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六)项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波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姜波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姜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8日,吉林市卫计委作出吉市卫计消催告字[2017]09190001号催告书,并于当日向姜波送达。姜波至今未履行吉市卫计消罚字[2016]09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卫计委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计委向本院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照片、吉林市船营区荣升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姜波身份证明、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计委是主管本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负责医疗机构及医疗服务全行业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计委对被执行人姜波作出的吉市卫计消罚字[2016]09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姜波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吉市卫计消罚字[2016]09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姜波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惠宪民代理审判员  葛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