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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教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教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教华,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教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教华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一夜宵摊喝酒后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去本镇大木山,行驶至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振羽广场路段时,追尾碰撞罗某停在路边的湘E×××××小车。经邵阳县交警队认定,吴教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吴教华驾车时血乙醇含量为97.30mg/dl。案发后,被告人吴教华赔偿了罗某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教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吴教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教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教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教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梅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