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亚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钢,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华商创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30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亚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10共同出资成立平顶山市华商创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任总经理,李某某1(另案处理)任行政部经理(后任副总经理),吕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接替李某某2任总经理,2013年高某某(另案处理)进入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融资业务。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亚钢担任华商公司的客户经理,从事融资业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投资郏县崮山鎂业、河南省燕山旅游开发、漯河博泰置业等公司的名义,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华商公司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金额544671870元,未兑付金额129399886元,其中郏县华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入吸纳资金24950000元,未兑付金额16050000元;叶县汇丰创业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吸纳资金78354650元,未兑付金额28120450元;被告人张亚钢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17290000元,未兑付金额165688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但是对于事实部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含有其他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数额。辩护人认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应当按单位犯罪处理,对张亚钢按自然人犯罪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书认定的华商创业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某10,以及公司高管吕某某,李某某1,高某某等应当同时一案一并处理。否则无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及几人所起作用大小,无法区分主从犯,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亚钢本人无主观犯意认识,其作为公司业务人员,无法真正识别公司性质,更无法得知公司资金用途。张亚钢在该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张亚钢既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他对公司涉嫌犯罪行为不具有直接责任,只是按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派完全工作任务;鉴定结论针对张亚钢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290000元表述不真实,此笔款项并不是张亚钢个人行为,其次未兑付金额16568800认定时也存在集资参与人将息本重新计入情形,更不能认为该项金额以后无法兑付,毕竟由政府主导启动了财物接管;张亚钢本人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公安机关未立案时不回避不计报酬配合政府查清案情,后期又是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张亚钢的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认为“犯罪较轻”而“可以免除处罚”。另外,被告人张亚钢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也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张亚钢本人及家人的60多万元钱也投入了公司,其本人也是受害人。这从另一方面可以认定,张亚钢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他不能连自己和自己的家人都欺骗。另外,张亚钢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属于初犯,并且其当庭认罪、悔罪。其获得的工资及提成除了一部分返还给客户外,另外大部分又以受害人的身份投入到本公司,其犯罪主观恶性显著轻微。张亚钢两个孩子年幼需要人照顾,自己妻子无业,家庭经济条件极其困难,鉴于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辩护人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对张亚钢的量刑,对张亚钢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10共同出资成立平顶山市华商创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任总经理,李某某1(另案处理)任行政部经理(后任副总经理),吕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接替李某某2任总经理,2013年高某某(另案处理)进入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融资业务。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亚钢担任华商公司的客户经理,从事融资业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投资郏县崮山鎂业、河南省燕山旅游开发、漯河博泰置业等公司的名义,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华商公司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金额544671870元,未兑付金额129399886元,其中郏县华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入吸纳资金24950000元,未兑付金额16050000元;叶县汇丰创业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吸纳资金78354650元,未兑付金额28120450元;被告人张亚钢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17290000元,未兑付金额16568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亚钢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亚钢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收入的情况说明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联合理财委托书;证人吕某1、彭某、兰某1、张某1、乔某、姜某、张某2、吕某2、郑某1、柴某、李某1、袁某1、赵某1、王某1、樊某、徐某、衡某、侯某、马某、王某2、王某3、郑某2、巴某、郭某1、刘某1、胡某1、程某、王某4、董某1、孙某、丁某1、兰某2、宋某1、曹某、丁某2、崔某、王某5、张某3、黄某、雷某、张某4、宋某2、秦某1、刘某2、郭某2、王某6、胡某2、司某、李某2、赵某2、丁某3、胡某3、杨某1、李某3、杜某、李某4、娄某1、李某5、郭某3、柳某1、柳某2、董某2、王某7、苏某、商某、罗某、赵某3、袁某2、刘某3、冯某、葛某、张某5、于某、李某6、孔某1、李某7、卓某、黄某、赵某4、李某8、杨某2、李某9、王某某5、秦某2、郭某4、吴某、王某8、孔某2、庞某、娄某2、刘某4、李某10、朱某、申某、李某11、李某12、石某、韩某的证言。同案犯吕某某、李某某1、高某某、庞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亚钢的供述与辩解。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明审会鉴审字(2017)第5-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钢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钢在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钢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亚钢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经查,平顶山市华商创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亚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亚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钢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该案政府成立的工作组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