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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坎下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公水牛。随后,两人将盗来的两头牛牵到宜章县栗源镇旗山下村王某一家附近。由王某一(已判刑)将两头牛卖给“尧老板”,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经广东省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牛价值为5000元、水牛价值为4800元。二、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一在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深塘村委会上六村王家组,盗走被害人王某二家的一头母黄牛。随后,三人驾车到宜章县栗源镇,将盗来的母黄牛卖给老谭,得赃款47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900元。经广东省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牛价值为495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广东省老坪石收费站旁边的根雕奇石馆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017年3月6日的《抓获经过》;3、广东省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4、证人邓某某、王某一、王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二的陈述;6、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证人王某一、王某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余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所得赃款5400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其中王某某4500元,王某二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