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光玉、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光玉,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玉,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中路建设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光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光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50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引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1321号民事判例不当。该判例只是将“因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原因所致”认定为“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未确认为“法定免责事由”。原审判决把判例中的“约定免责事由”认定为本案的“法定免责事由”,混淆法律概念;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8日与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城市规划调整,又于2011年11月18日与铜仁市人民政府签订《用地置换协议》。根据该《用地置换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铜仁市人民政府负有将建有加油站的1号地块净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义务,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交付期限,但从《专题会议纪要》中所叙述的“于2015年3月前完成拆迁工作”可以推论出交付该土地的期限最迟为2015年4月初左右。但铜仁市人民政府怠于作为,致使该1号地块上加油站至今仍未能拆迁,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容湾商住小区1、6号楼因消防设施不合格而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本案实际应当是铜仁市人民政府首先对被上诉人违约,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并不具备不可抗力法定免责事由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认为因上诉人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影响办证,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未能办证的根本原因是由于1号地块上加油站的存在而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与上诉人是否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本案确实是由于上诉人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无法办证,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的,因为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缴纳,不得因上诉人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拒绝办证。被上诉人大容公司未答辩。上诉人蒋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容公司支付原告蒋光玉违约金人民币65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9日,原告蒋光玉与被告大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凉水井路居委会四楼,建筑面积为131.5M2的房屋交予被告拆迁,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位于铜仁市凉水井路最东面紧靠花果山休闲广场1#楼19层1-E户型(即花果山6号1#楼1-1901号),建筑面积为151.2M2(房屋实测面积为168.72M2,含公摊面积)的房屋一套;被告自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若不能将该套房屋的所有证件交给原告,被告将按开盘价计算该套房屋151.2M2总房款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该协议还对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费、过渡期及过渡费、搬家费、安置方式、超面积补差、办证费用承担、搬出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予以开发,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将回迁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上述回迁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51.2M×4300元/㎡×10%=65016元。大容公司对此以政府行为和原告未依法缴纳讼争房屋维修基金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关于政府行为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被告开发建设的容湾商住小区因政府调整用地致使1号、6号楼的消防设施未通过验收,政府调整规划行为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13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免责事由。原告对此虽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抗辩政府行为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未交纳房屋维修基金是否可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是商品住宅业主法定义务。从查明事实看,原告虽如约交纳了讼争房屋契税,却未如期缴纳讼争房屋维修基金。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对因原告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影响讼争回迁安置房屋办证的行为,被告大容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抗辩因原告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不担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光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26元,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3元,由原告蒋光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也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容公司与上诉人蒋光玉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办好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辩称其未能办证系政府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经查,被上诉人已将约定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但因该房屋旁的加油站尚未完成搬迁,致房屋整体项目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进而影响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该加油站的搬迁对本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产生影响,而该因素非大容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该公司意志能够排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本案中,大容公司未能办证确因不可归责于大容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故,一审对蒋光玉提出大容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大容公司应当积极促进影响办证因素的消除,并在原因消除后立即办证。另外,缴纳办证费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未缴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办证。因此,上诉人提出“如果本案确实是由于上诉人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无法办证,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缴纳,不得因上诉人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而拒绝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光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蒋光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