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盟军与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盟军,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盟军,男,汉族,1943年11月1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咸阳市渭阳西路五号,组织机构代码:43520299-8。法定代表人董昌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芳妮,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盟军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盟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盟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审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赵盟军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省二纺(1984)42号关于同意赵盟军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补发1984年7月起下岗以来的生活;2、请求自2003年11月起按照技术职称晋升为中级之同级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办理退休、养老,医保社保等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盟军原系被告职工。2006年原告赵盟军与被告因停薪留职等问题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陕人仲裁字[2006]18号裁决书,认定人事争议发生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原告直到2006年才申请人事仲裁,不符合人事仲裁时效规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如不服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赵盟军不服,于2007年1月10日向该委提出复查申请,该委于2007年3月9日作出陕人仲裁字[2007]6号关于驳回赵盟军人事争议仲裁复审申请的通知,驳回了原告的复审申请。2015年,原告赵盟军以陕西省人民政府、咸阳市公安局、本案被告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撤销18号裁决书、6号驳回复审申请的通知,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42号离职决定,确认人事关系延续合法有效,补发工资、生活费,补办退休手续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盟军提出的行政诉讼的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审理其与本案被告的人事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赵盟军的起诉。原告赵盟军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陕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2006年已经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在2007年1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解决人事争议,被驳回后又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盟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在2006年11月31已经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明确告知申请人赵盟军如不服该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在2007年1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在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解决人事争议,被驳回后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2017年赵盟军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