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华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华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到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3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袁华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下碑寺罗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罗全喜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全喜受伤。2017年2月14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7日,罗全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华明当日在现场让同车人拨打“110”、“120”,并于2017年2月3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袁华明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袁华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袁华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华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安全速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华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华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华明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