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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攀旭、陆艳等相邻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攀旭,陆艳,葛佳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葛攀旭,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艳,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系���艳之父),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葛佳芳,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再审申请人葛攀旭因与被申请人陆艳、原审被告葛佳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攀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在葛攀旭入住、葛佳芳购买之前就存在漏水情形,陆艳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葛攀旭只是在入住后搭了棚子并且做了防水处理。原审未对漏水原因、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是主观推断漏水系申请人原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房屋系老旧房屋,房屋整体存在主墙体渗水等情形,无法排除陆艳房屋漏水系整体房��缺陷造成。陆艳提交意见称,葛攀旭在我的房屋上方搭建违建,打穿楼板造成漏水,我多次报警,原审判决后葛攀旭的妻子来我店中表示同意赔偿,只是不同意赔偿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请求驳回葛攀旭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陆艳房屋系位于南京市××××-1的两层门面房(以下简称16号-1房屋),该门面房上方即葛攀旭居住、后葛佳芳购买的南京市鼓楼区东门街154号-1房屋(以下简称154号-1房屋)以及屋外平台。2015年陆艳因本案所涉漏水向法院起诉葛攀旭,即(2015)鼓民初字第7547号案件,后陆艳撤回该案起诉,又以葛攀旭、葛佳芳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15)鼓民初字第7547号案件庭审中,葛攀旭认可其入住154号-1房屋后,在屋外平台搭建棚子并在棚子内放置洗衣机等物品,进行洗衣、盥洗等活动。关于16号-1房屋���漏水是否葛攀旭行为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16号-1房屋渗漏点位于葛攀旭所搭建棚子下方,该棚子系葛攀旭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葛攀旭在棚子内放置洗衣机等物品并有排水的行为,上述证据、事实可以初步证实16号-1房屋渗漏水系葛攀旭的行为造成。葛攀旭于2015年12月22日到原审法院应诉后,原审法院再次通知葛攀旭到庭应诉,并在葛攀旭实际居住地即154号-1房屋张贴了开庭传票,电话通知了葛攀旭本人,但葛攀旭拒不到庭亦不提供葛佳芳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无法委托对案涉房屋漏水原因、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应由葛攀旭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16号-1房屋渗漏水系葛攀旭搭建建筑物导致,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16号-1房屋系整体房屋缺陷造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攀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