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军、曹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曹敏,梅端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执复6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曹敏,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梅端钦,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复议申请人张军、曹敏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2016)鄂06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新法院查明,针对申请执行人梅端钦与被执行人张军、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张军、曹敏偿还申请执行人梅端钦借款5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梅端钦于2015年1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高新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4月20日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858.72元,仍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张军、曹敏的债务,故对二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张军、曹敏称剩余债务已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梅端钦称,除了高新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并未收到任何其他还款。高新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2月2日对申请执行人梅端钦和被执行人张军、曹敏的委托代理人咸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梅端钦称,第一,张军、曹敏的还款不是新发生的事实,二人在判决生效之后并没有还过钱;第二,还款凭证复印件显示,只有一部分转款的接收人是梅端钦,其余款项并不是转给梅端钦的。12月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咸奇称,张军、曹敏从2012年7月12日到2013年3月1日之间曾有过七笔转账,金额共计570万元整。在这七份转款里,除了2012年9月13日的100万元是直接转给梅端钦之外,其余的分别转给了林天勇、林兵、吴艳。名义上,该民间借贷中,张军、曹敏的债权人只有梅端钦一人。实际上,资金出借人是梅端钦、林天勇、林兵三人,只是梅端钦一人代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并交付了资金。故这七笔转账都是用于偿还张军、曹敏在该民间借贷中的债务的。现七份转款手续的原件均存放在百洋欧典公司财务室,由于张军、曹敏正在因建设工程款纠纷起诉该公司,对方不配合提供该证据,故不能提供证据原件。针对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高新法院作出如下认定:(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已对申请执行人梅端钦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军、曹敏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确认,张军、曹敏理应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调查得知,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军、曹敏为经营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梅端钦借款500万元。2013年4月3日,张军、曹敏向梅端钦出具《借款对账确认书及还款承诺》,自认截至2013年4月3日,张军、曹敏尚欠梅端钦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张军、曹敏二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声称的七笔转账发生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即在2013年4月3日对账之前,是已消灭部分债务的证据,可证明张军、曹敏二人已偿还了大部分的借款,但不能证明2013年4月3日对账后偿还了所欠的剩余款项。高新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张军、曹敏作为被执行人,因对判决依据的实体事由有异议而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选择了错误的救济途径,其二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提请检察院抗诉等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驳回张军、曹敏的异议申请。张军、曹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存在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高息的事实,但执行法院不予审查,也不组织听证。且执行实施人员不应参加本案的执行异议审查。请求撤销高新法院(2016)鄂06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新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张军、曹敏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张军、曹敏以原审判决利息过高为由,向高新法院提出异议,高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告知张军、曹敏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它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现其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张军、曹敏的申请事由实质上系对执行依据不服,高新法院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它程序解决正确,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其提出的执行实施人员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案的执行实施人员并未参与执行异议审查,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曹敏的复议申请,维持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