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成昌与XX、杨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昌,XX,杨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603号原告:林成昌,男,汉族,1950年1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XX,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娣,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是被告XX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耀,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林成昌诉被告XX、杨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耀、崔娣,被告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昌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认识,之后于2011年开始共同出资办鸡场养鸡,在共同养鸡期间,鸡场的所有事宜都是两被告处理并且说了算,原告一直扮演局外人的角色。之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两被告签下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自借得原告的5万元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不肯还款。两被告的恶意逃债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利率4倍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合伙养鸡,养鸡地点在晏镜水产站,鸡场面积有2000平方米。原告是出资人,其称完全没有参与合伙管理不是事实:1、合伙以来只买了三次鸡,前两次原告也一起去,并且买鸡的资金由原告自已支付没有经过被告XX的手,只在第三次原告给了1万元给被告XX去买鸡。2、购买饲料要原告出面才能赊账,因为大家都知道原告才有钱;3、原告也参与卖鸡,在七迳法庭开庭时原告承认收取卖鸡款1万多元。2013年底合伙就不再经营了,养鸡的钱和数目由被告杨冬负责管理和记载,没有钱在被告XX手上。原、被告有做过三次数但没有结算成功,原告硬是要拿回5万元,之后对数目有意见争执起来就不再做数。借据的5万元是对原告出资的追认,原告并没有在2013年7月10日再出资5万元,即使原告有再出资5万元那也属于投资款,要等合伙结算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借据中清楚记载是用于养鸡,并且当中记载的是收款人而不是借款人,这与目的为借款的借据的记载是有差别的。2013年7月10日,被告XX的老婆崔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确认该5万元没有经过XX的手,原告也同意,就由被告XX的老婆崔娣写下书面内容再交原告签名确认,即被告举证的证据二,它可以印证该5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5万元是用于合伙养鸡的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不是投资在本案合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目前合伙没有结算,是盈利还是亏本要通过结算才知道,原告要求返还出资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冬辩称,原、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合伙养鸡,鸡场是晏镜水产站的用地,由一个叫阿土的人租用后再转租给被告杨冬用于做合伙养鸡的场地。因被告XX不识字所以由被告杨冬负责记数。买鸡只买了三次,卖鸡则是有人来买就卖,次数记不清了。2013年底因生意亏本没有赚到钱,合伙就不再经营。原告总共投资了5万元,买鸡用了3万元、余下用来买鸡饲料,其它如搭建鸡舍、防疫等都是被告杨冬出的钱。卖鸡所得的钱有分给原告,第一次在2013年6月18日分了8512元给原告,第二次在2013年11月4日分了2443元给原告,但原告在2013年7、8月拿鸡去卖所得的钱并没有交回给被告杨冬而是自己拿走。虽然是被告杨冬管数,但实际是有亏损的,因原告坚持要拿回5万元,所以多次结算都没有结算成功。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被告杨冬出劳力养鸡,被告杨冬没有借过原告50000元,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要求被告杨冬写份借据以证明其出资50000元的情况,所以借据的50000元是指原告的出资总额并不是借款,被告杨冬也没有在2013年7月10日再收过原告投资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成昌与被告XX、杨冬三人曾口头协议合伙养鸡,由原告林成昌出资,被告杨冬、XX出劳力,其中被告杨冬还负责养鸡资金的收支和记账。原、被告间的合伙于2013年年底停止经营。在合伙停止经营后,原、被告没有对合伙盈亏、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原告林成昌要求被告XX、杨冬清偿投资借款并就此举证《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兹有杨东与华借到成昌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圆正养鸡。2013年7月10日。收款人XX与杨东”。庭审中,原告对投资借款的解释为“投资借款5万元是指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50000元投入本案合伙,但最后两被告没有将钱投入本案合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0000元”。被告XX、杨冬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辩称该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合伙的出资款。另查明,被告XX举证内容为“借林成昌50000元正在杨东手中养鸡所用,华手中无钱与XX无关。2013年7月10日。林成昌”的证据材料一份,原告方承认当中的“林成昌”是由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林成昌与被告XX、杨冬对曾口头协议合伙养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持借据记载的50000元是合伙出资款还是借款。《借据》订立时原、被告间的合伙处于经营状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投资借款的表述,可以判断签订《借据》时原、被告均有共识该50000元的用途是投入合伙养鸡。此外,从被告XX所举证内容为“借林成昌50000元正在杨东手中养鸡所用,华手中无钱与XX无关。2013年7月10日。林成昌”的证据材料来看,该份材料写于签订《借据》当天,内容是为了说明《借据》所涉50000元不在被告XX手中而在被告杨冬手中用于养鸡,这与合伙中被告杨冬负责养鸡资金收支及记账的情况是相吻合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成昌所持借据记载的50000元应当是合伙出资款。原、被告的合伙于2013年底停止经营,即合伙实际上于2013年底终止,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并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合伙的盈亏及财产状况不明,原告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取回出资款违背了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资产的处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成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林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伟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