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艳与尚聪亮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尚聪亮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169号原告:王艳,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聪亮,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艳与被告尚聪亮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聪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屡次逼迫原告离婚未果,自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谩骂,多次污蔑称原告是骗子,并数次发帖将涉及原告隐私的照片在本地公众平台嵩县吧进行传播扩散,跟帖评论超过数百人,给原告名誉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多次与其沟通,甚至数次报警求助,但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在春节期间以大字报的方式将侮辱原告及家人的文字和照片贴在原告及原告母亲家门上和原告孩子就读的学校校门前,给原告和原告家人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身心痛苦。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本村群众及网民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威胁短信一组证明被告数次威胁要将涉及原告隐私和名誉的材料发到网上和原告家中。证明在嵩县吧发帖和在原告家中张贴大字报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是被告所为。2、被告在嵩县吧××及××情况××组证明被告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在嵩县公众平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3、被告在原告母亲家门上张贴的大字报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采用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在原告母亲所住小区村里对原告和家人进行人身攻击,产生极大负面影响。4、被告在原告夫妇租住的房子(洛阳洛龙区龙湾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大门边墙上张贴的大字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婚外恋情关系,双方有亲密的合影照片。后原告幡然醒悟,离开了被告,并和丈夫到洛阳租房居住。被告追撵到洛阳。被告和原告在洛阳某公园见面后,被告指责并威胁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时被告阻止,双方发生撕拽,原告用刀致伤被告。后原告带被告到附近医院包扎治疗。因原告仍拒绝和被告继续往来,被告认为,原告曾承诺离婚后和被告结婚且骗取被告大量财物,现背叛且刺伤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行为及照片公之于众。被告遂先在电话短信中威胁原告后自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数次发帖将指责原告为骗子及原、被告合影的照片在本地公众平台嵩县吧进行传播扩散,跟帖评论超过数百人,网民对原告指责、负面议论较多。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以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将侮辱原告及家人的文字和照片贴在原告及原告母亲家门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给原告和原告家人造成了身心痛苦和精神损害,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外情行为均应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被告为报复原告,在公众媒体及公开场合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毁坏原告名誉,未经原告同意,公布涉及原告隐私的合影照片,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犯。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方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聪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尚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包含有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内容的公告;三、被告尚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尚聪亮负担400元,原告王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