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赞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赞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赞清,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矿工,住湖南省宁乡县。因犯盗窃罪,199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7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华,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赞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赞清及其辩护人李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赞清与被害人汤某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之后,杨赞清持霰弹枪在宁乡县玉潭镇金某“虾奇葩搞”夜宵店前向汤某开枪,致汤某身中数弹,同时子弹击中卜某停放在附近的车辆玻璃,随即杨赞清再次上好子弹时,被他人劝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汤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卜某的车辆损失6023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赞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赞清故意杀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赞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赞清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赞清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想要杀死汤某。被告人杨赞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赞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赞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杨赞清从轻处罚。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赞清在宁乡县玉潭镇金某向被害人汤某索要债务,双方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之后,被告人杨赞清持霰弹枪威胁被害人汤某,双方对骂的过程中,被告人杨赞清在宁乡县玉潭镇金某“虾奇葩搞”夜宵店前向汤某开了一枪,霰弹枪射出多粒直径约为0.7CM的小钢珠,离被告人杨赞清约十米远的汤某被数粒钢珠子弹击中,同时钢珠子弹击中卜某停放在附近的车辆玻璃。被告人杨赞清随即再次上好子弹,被他人劝阻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汤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卜某的车辆损失60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赞清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汤某及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汤某及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明其因欠杨赞清的钱,于2016年8月22日零时在金某与杨赞清发生争执,杨赞清持枪击中其。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直径约为0.7CM钢珠;汤某身上有多处黄豆大小的穿孔伤,有异物,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场一辆车多处被击中,损失6023元。3、搜查笔录及办案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未提取到作案的枪支。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杨赞清与汤某因债务问题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在玉潭镇金某吵架,后杨赞清对约十米远的汤某开了一枪,打中了汤某并打烂了旁边的一辆车。杨赞清后来又上了子弹,经其劝阻后离开现场。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杨赞清与汤某因债务问题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在玉潭镇金某吵架,双方互骂,杨赞清就从车上拿了一支枪讲要开枪,其和高某对杨赞清进行了劝阻。因汤某还在继续骂,杨赞清突然拿枪朝汤某开了一枪。杨赞清开了一枪后又上了一粒子弹,经其与高某制止,杨赞清就走了。6、证人卜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卜某的车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在金某被人损毁,随后在现场看到一名男子手臂流血。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杨赞清与汤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6年8月22日凌晨,杨赞清打电话告诉其:杨赞清打伤了汤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在卷。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杨赞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7日减刑释放。9、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杨赞清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汤某及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汤某及卜某的谅解。10、户籍证明在卷。11、到案经过,证明杨赞清系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到案。12、被告人杨赞清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赞清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赞清提出其没有想要杀死汤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赞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赞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赞清具有积极追求剥夺被害人汤某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赞清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其有杀死汤某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杨赞清击伤被害人汤某的枪支系一支可以击发多粒直径约为0.7CM钢珠的霰弹枪,案发后一直未找到,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枪支的杀伤力。从本案被告人杨赞清的认识因素来看,其基于日常生活的常识与经验,应清楚向被害人汤某击发该枪支的后果:有可能击伤汤某,亦有可能使汤某死亡。从被告人杨赞清的意志因素来看,其并非积极追求剥夺被害人汤某生命的后果,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杨赞清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找汤某的最终目的是向汤某索要债务;二是其开枪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汤某的言语刺激;三是其在一枪击中汤某后,其并未继续向被害人汤某开枪。综合被告人杨赞清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被告人杨赞清对剥夺被害人汤某的生命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其未致被害人汤某死亡而仅致被害人汤某轻伤,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赞清犯有故意杀人罪,而应当认定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综上,被告人杨赞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赞清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赞清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本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赞清系持枪伤人,且在伤人的同时损毁了他人的财物;被告人杨赞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赞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汤某对矛盾的激发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杨赞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赞清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赞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赞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芸盛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