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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祥、陈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陈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2014年12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亮,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陈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胡某、官汝佳、王某、邓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宝乐迪KTV唱歌时,与彭某、郭某发生口角,继而胡某等四人在宝乐迪KTV的走廊、楼梯间殴打彭某、郭某。此时,路过的童威见状便对官汝佳殴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双方人员散去。随后官宇圣(官汝佳的弟弟)赶到现场。官汝佳心生愤懑,王某、邓某通过施某得知文某准备报复童威,便与文某联系,在汉寿县龙阳镇符家巷与文某等人会合。与此同时,彭某亦将自己被打之事告诉了被害人曾某。后彭某、郭某、曾某等人乘车来到符家巷路口,曾某下车后,用水果刀指着胡某、官汝佳等人问:“你们哪个打的我妹妹?”彭某指着邓某讲:“就是她打的我。”曾某手持水果刀朝邓某追过去,同案人文某、官宇圣及被告人曾祥、陈亮等人见状拿出事先准备的管制械具追赶曾某,曾某在返身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赶来的文某等人持械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曾祥、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亮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郭某、陈某、胡某、王某、赵某、施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视频、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文某、官宇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陈亮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祥、陈亮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陈亮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陈亮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曾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闵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