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群丰与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群丰,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430号原告:韦群丰,男,1947年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被告: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新代,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韦群丰与被告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群丰、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韦新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群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山林木补偿费268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利息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自留山在东巴××路××路段100班号处,内种有八角和杉木。征收单位按东兰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早就在2003年11月24日把应该得到的林木补偿费12750元发到村民小组。经过反复协商,直到2005年6月下旬,村民小组才把10070元人民币发给原告,尚有2680元坚决不给。原告认为,这是不符合“谁种谁有,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更不符合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发(2003)68号文件关于“被征收的自留地,自留山原则上补偿费归被征收户所有,今后生产队不再进行调整”的规定。而且在文件里还特别强调:“荒草地、荒山、荒地不予经济补偿。”根据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规定,也就是说,不管是公民个人的自留山,还是村民小组集体的荒草地、荒山、荒地,凡是没有种上林木的均属于荒草地、荒山、荒地,都不予经济补偿。或者是说,种上林木才给补偿,不种上林木的就是荒草地、荒山、荒地,都不予经济补偿。由此可以肯定,这是林木补偿,不包括林地补偿。既然是林木补偿,民法第七十五条早就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个人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以原告在100班号处种植的八角和杉木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国家所付的林木补偿费,就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而村民小组扣留原告的林木补偿费,就是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辩称,2003年国家为建设东巴二级公路征收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六造坡5.1亩林地,当时征地的价格为每亩2500元,是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林木补偿费在内的。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认为该5.1亩林地中有3.5亩属韦群丰户的自留山(虽然韦群丰户的自留山使用证只登记在六造坡有2.5亩,但被告同意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即韦群丰的自留山有3.5亩),另1.6亩属本组集体林地,是原告侵占集体土地种植林木的,故经集体讨论,按多数农户的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决定其中3.5亩的征地补偿费8750元归韦群丰户所有,另1.6亩的征地补偿费4000元的33%即1320元分给韦群丰户所有,67%即2680元留归本组公益金,该笔收入与本组其他公益收入已经在2015年按本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原告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国家因修建东兰至巴马二级公路,征收属于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六造坡林地5.1亩,每亩补偿2500元。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领取上述补偿费后,认为其中的3.5亩是原告的自留山,其余的1.6亩未分配到农户经营,虽然原告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即种上林木,但是其已付出一定的劳力,该处地的补偿费原告只能享有33%,小组享有67%。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认为国家征收的5.1亩林地,地上林木全是原告种植,给予的补偿全部是林木补偿,应全额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扣留2680元,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并因此于2007年6月12日向东兰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东兰镇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原告在六造坡自留山的林木已被国家征收及应全额取得补偿费的处理意见。东兰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的1.6亩林地,原是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责任田,尚未落实到农户经营,使用权仍属村民小组。为此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兰镇政决字[2008]2号《关于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与韦群丰在六造坡林木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权属归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所有,由村民小组使用,地上林木归韦群丰使用。韦群丰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韦群丰因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拒绝其全额领取补偿费而申请东兰镇人民政府确认其六造坡的林木已被征收的事实,该申请书没有涉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内容,亦没有请求解决权属争议,东兰镇人民政府对此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予以立案,并作出确定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林木权属争议是指林木所有权争议,不是林木使用权争议,东兰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林木权属为林木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亦属于程序违法;东兰镇人民政府认定该纠纷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处理决定没有适用森林法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东兰镇人民政府兰镇政决字[2008]2号《关于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与韦群丰在六造坡林木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东兰镇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被告亦未再申请东兰镇人民政府对涉诉林木林地纠纷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且长期不变,并对其种植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而个人承包经营的责任山,个人只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但是无论是自留山还是责任山,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在法理上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补偿和流转等问题上亦没有什么区别。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兰政发[2003]68号文件规定,征收林地的,每亩补偿2000-3000元,且本案涉诉林地地上林木砍伐后均交由原告处理,可见国家征收的是涉诉林地而非地上林木,所支付的每亩2500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即林木补偿费),原告主张该补偿费用仅是林木补偿费,不包括林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按多数农户的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将涉诉5.1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中的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韦群丰,仅提留了少部分款项作为集体公益金并于2015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配,没有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另外,自留山的范围一般应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确认,原告韦群丰未能提供记载相应权利的自留山使用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韦群丰未能证明涉诉被国家征收的5.1亩林地全部属于原告户的自留山,被告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六造坡林木林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群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韦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