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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甘112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渭源县五竹镇、新寨镇、秦祁乡、北寨镇、莲峰镇及陇西县双泉乡的乡村庙宇,多次盗窃庙宇财物,盗窃财物共计8740元。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刘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流窜异地,选择寺庙进行多次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在较短时间内流窜异地,选择寺庙等较为特殊的场所,大肆进行盗窃,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根据刘某某累犯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增减刑罚量,并依据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一年二个月,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故其认为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