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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玲儿与张永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儿,张永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78号原告刘玲儿,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枝,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玲儿与被告张永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9时,被告张永枝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竹语堂小区北门口地点由西向北左转,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涿州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596.2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枝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时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另外在原告出院时我方给付其部分伤残赔偿金1.5万元。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的数额及依据,核实张永枝给付原告1.5万元的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永枝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小区××由西向北左转,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玲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玲儿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7年1月19日涿州市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左胫骨多段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低蛋白血症;4、轻度贫血。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26日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玲儿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刘玲儿能够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住院65天);营养费3250元(50元/天×65天);误工费21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7个月);护理费506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84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2016河北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精华生活费9798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20年×10%÷2);交通费酌定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9元;以上共计83746.2元,扣除被告张永枝已支付伤残赔偿金15000元,剩余6874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精华残疾证、交通费票据、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玲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永枝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玲儿各项损失共计6874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刘玲儿负担1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