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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贵、杨世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万贵,杨世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77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4日,系该单位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英,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8日,系��单位职工,住四川省荣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万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日,现住什邡市。被告:杨世伦(刘万贵之妻),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6日,户籍地什邡市。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贵、杨世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刘洪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546.73元,利息43,895.69元(暂结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世伦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万贵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已于2016年7月22日到期,被告杨世伦以其位于什邡市的住宅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作了抵押登记。被告杨世伦作为刘万贵的合法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扣收部分本金后,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利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世伦及其夫刘万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世伦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的房产,为刘万贵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万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万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0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刘万贵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贵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刘万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546.73元及利息43,895.69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万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万贵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万贵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刘万贵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按最高限额为限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贵、杨世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2,546.73元及利息43,895.69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82,546.7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9‰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世伦、刘万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什邡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最高限额3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8元,由被告刘万贵、杨世伦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