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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家住甘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华鹰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张党公路4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玮星驾驶的张掖市奇正嘉恒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属×××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陈某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牛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