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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小乐与李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乐,李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339号原告:李小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青,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81736071X,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负责人:司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强,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小乐与被告李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青、被告李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倩赔偿原告车损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259元;2.判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损失金额为32219.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195元,评估费1564元,代步费460.30元,其他损失150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倩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田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路西侧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损失较大。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倩、中联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院认为应先由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3195元,有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诚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2、评估费及拆检费共计15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代步费460.3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主张其赔偿他人的定金5000元,主张车辆贬值费10000元、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3195元、评估费及拆检费1564元、代步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859元,由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859元;诉讼费由李倩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倩委托其转交原告,李倩当庭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故应从李倩预交的过付款中扣划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从被告李倩预交的过付款中扣划给原告);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乐各项损失共计12859元;三、驳回原告李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5元,保全费353元(原告已预交),二者合计668.5元,由原告李小乐负担413.5元,由被告李倩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