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贺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贺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3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鞍山路202号1-1、2-1、3-1、4-1。负责人:邓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溪,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德阳分行)与被告贺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德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溪归还贷款本金199999.95元及利息20523.25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20523.20元;2.判令被告贺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贺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408.9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溪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两份有效期为35个月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贷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被告贺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自立约各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之日终止;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款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六)款中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贺溪尚欠原告兴业银行德阳分行的借款本金合计199999.95元、利息2852.29元、罚息17670.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与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21408.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柜通知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德阳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贺溪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了适用违约金应符合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违约已适用罚息条款,且原告亦并未举证被告还存在除逾期还款之外的违约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本院出具《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增值税发票对该费用的实际产生进行举证,基于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庭审的事实,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溪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99999.95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852.29元、罚息17670.96元,本息合计220523.20元;此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9999.9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3%,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283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负担594元,被告贺溪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刘晓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