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辉、褚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辉,褚有华,张淮北,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辉,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褚有华,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淮北,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稻香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7726-1。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辉、褚有华、张淮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辉、褚有华、张淮北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车辆买卖的双方当事人。本案涉及的车辆,其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买卖车辆过程中,上诉人与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赵明洽谈汽车买卖业务,首批钱款也是交给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时将涉案车辆交到上诉人的手中。根据《合同法》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上诉人已经与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上诉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半年之后重复达成同一辆汽车的买卖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车辆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也未真实借款给上诉人。首先,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借出的钱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没有义务向一个公民提供借款,并且这样的借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也从未减少过相应的钱款。第三,被上诉人设计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文字游戏,是一个圈套,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和垫付款,是从被上诉人的左口袋,象征性的转到被上诉人的右口袋,在本质上,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实际上的钱款转移,上诉人更没有从实际上获取这些钱款。法律应当保护正常商业活动中的诚实和信用原则。本案发生的源头,系被上诉人与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代销合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在汽车代销过程中,没有认真选择汽车代销商,导致汽车销售回款受挫,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选择代销商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购买了车辆,向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了首款,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所销售的汽车无法进行年审,上诉人迫不得已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上诉人购买车辆后产生的额外费用无人承担责任。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挂靠的车辆进行销户,导致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无法经营,变成一堆废铁。甚至,就是这样的没有牌照的车也被被上诉人弄走了。现在,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赵明因为诈骗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刑,上诉人这些巨额损失谁来赔偿?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根据。律师费收据是一案一收取。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此前也就律师费主张过权利,并开出了律师费发票,后来,被上诉人撤诉了,从上诉人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说是被上诉人实际上败诉了,那么,律师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此次起诉,没有交相应的律师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仍然是上次撤诉时提供的发票,请二审法院看一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书授权的日期就明白了:交费在前,委托在后,而且中间间隔了让人无法接受的时间差。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交纳律师费,法院不应当判决支持这个案件中没有缴纳的而另一个案件又是撤诉的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公允的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012年11月16日双方之间签订了购车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淮北通亚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车辆挂靠在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所称与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在同一时间段,有五人互相担保了购车行为,任辉、张淮北之间互相担保了对方的购车行为,有相同诉讼发生,但都被判决承担了责任,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任辉当时没有从银行贷款成功,我方就让任辉出具了借条,将购车的剩余未支付款项转化为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关于律师费,是天利公司实际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任辉、褚有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18993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2、任辉、褚有华向天利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张淮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4、任辉、褚有华、张淮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天利公司(甲方)与任辉(乙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任辉从天利公司购买乘龙自卸车一辆,车价370000元,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将首付款111000元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259000元,向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所购车辆的保险以及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保险。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时,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当乙方不能按期偿还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相关费用时,由甲方拍卖抵押车辆或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乙方应将所购车辆的产权证或经营权证交甲方,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卖、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乙方自愿将所购车辆挂靠登记在淮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日,天利公司(担保人、丙方)与张淮北(反担保人、甲方)、任辉(债务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需要,与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购车合同》,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由甲方作为丙方的反担保人,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合同,保障丙方的合法权益,经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担保金额为乙方根据《汽车借款合同》借用的本金259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管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第二条:甲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乙方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丙方即有权直接向甲方索偿,而无须先向乙方追偿或处理抵押物,甲方应无条件的将乙方所欠付款项,主动支付给丙方,其中利息计算至甲方实际支付日;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二条: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的损失,还应赔偿丙方的实际损失。嗣后,任辉申请的上述购车贷款未能实际发放。2012年12月6日,任辉与妻子褚有华与天利公司协商,任辉、褚有华共同向天利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任辉、褚有华向天利公司借现金259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分12期(每月20日为最后还款日)还清该笔借款,如中途逾期还款,视为所欠余款提前到期,由本人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余款。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张淮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天利公司陈述以上涉及的借款259000元是任辉从天利公司处购买乘龙自卸汽车,后任辉申请车辆贷款259000元未能成功,经双方协商约定将所欠购车款转换为借款。任辉出具以上借条之后,未能按期归还约定的借款,担保人张淮北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天利公司起诉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等。天利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任辉与天利公司此前发生过车辆买卖关系,因任辉申请车辆贷款手续未能顺利办理,任辉夫妻与天利公司协商从天利公司借款259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所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担保条款等内容,相当于当事人之间对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新的协议,重新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借条签订后,因任辉夫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天利公司根据任辉夫妻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出具日期是2012年12月6日,任辉夫妻承诺2013年12月6日之前分12期(每月20日为最后还款日)还清该笔借款,如中途逾期还款,视为所欠余款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的四倍计算即22%,故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天利公司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系实际发生,且双方对此有约定,予以支持。张淮北作为任辉夫妻以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三被告抗辩与天利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车辆买卖关系,亦无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以上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辉、褚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59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2%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任辉、褚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张淮北对本判决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淮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辉、褚有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184元,减半收取计4092元,由任辉、褚有华、张淮北承担。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利公司与任辉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任辉从天利公司处购买乘龙自卸车一辆,车价370000元,同日,天利公司与张淮北、任辉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天利公司为任辉借款提供担保,由张淮北作为天利公司的反担保人。淮北通亚汽车运输公司出具挂靠证明,承诺为任辉向天利公司所购车辆提供挂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任辉与天利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任辉与淮北通亚汽车运输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任辉申请车辆贷款手续未能顺利办理,任辉夫妻向天利公司借款259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担保条款等内容,双方之间又构成借贷关系。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天利公司根据任辉夫妻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天利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天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天利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未超出本省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任辉、褚有华、张淮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上诉人任辉、褚有华、张淮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