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2820徐州至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至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胡立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820号原告:徐州至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本市大同街1#(老广东菜馆)创智汇103。法定代表人:邢晓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立艳,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徐州至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正物业)诉被告胡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正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艳缴纳物业费521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徐州市苏豪时代广场918室业主,从2012年10月开始拖欠物业费,截止目前尚欠物业费521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缴纳。被告胡立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立艳为本市苏豪时代广场918室业主(面积71.59平方米),原告至正物业系本市苏豪时代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本市苏豪时代广场原物业服务企业为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立艳一直如约向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缴纳的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后2015年4月15日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至正物业签订过《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即日起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交由至正物业经营,苏豪时代广场的物业服务交由至正物业服务,之前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至正物业,包括部分业主尚欠的物业费,也由至正物业收取。2012年10月起,被告胡立艳开始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至正物业继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对本市苏豪���代广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被服务的对象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胡立艳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要求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费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将物业费标准由1元/平方米/月提高至1.2元/平方米/月经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标准仍按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故截止2017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的物业费为4295.40元(1元/平方米/月*71.59平方米*12月/年*5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费6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立艳给付原告徐州至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295.4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至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立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王亚群书记员梁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