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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钱正东、林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正东,林静,广西博白县英智包装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9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正东,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明,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静,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姗,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博白县英智包装纸箱厂,住所地博白县城东工业园**号。代表人:汤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明,男,该厂厂长。上诉人钱正东、林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博白县英智包装纸箱厂(以下简称英智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正东、林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钱正东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购买纸箱的是广西博白县江宁福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2、钱正东只是福龙公司员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注明是经手人,实际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欠条虽然是在钱正东与林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立写,但债务发生在婚前,并且真正的债务人是福龙公司,林静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英智纸箱厂辩称,1、被上诉人是与钱正东做交易,欠条是钱正东个人出具的,不存在重大误解。2、欠条到期后一直在催收,钱正东总是说没钱还,也从来没有提到是福龙公司债务,钱正东就是本案的债务人。3、债务及立写欠条均是发生在钱正东与林静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智纸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正东、林静偿还所欠纸箱款482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钱正东、林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正东向英智纸箱厂购买纸箱欠下货款48252元,2014年11月25日立下欠条,约定2015年3月份还清。逾期后,钱正东未支付货款,引发诉讼。另查明,钱正东、林静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正东与英智纸箱厂的纸箱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英智纸箱厂主张钱正东拖欠货款48252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英智纸箱厂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钱正东逾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英智纸箱厂请求判令钱正东支付所欠货款48252元,应予支持。关于英智纸箱厂请求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鉴于钱正东已逾期不支付货款,确实造成英智纸箱厂的利息损失,钱正东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逾期利息给英智纸箱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钱正东与林静应当共同偿还。英智纸箱厂请求钱正东与林静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钱正东、林静支付货款48252元给汤英智;二、钱正东、林静支付逾期利息给汤英智(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8252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3元,由钱正东、林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钱正东、林静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014年6月27日期间英智纸箱厂的出库单,金额为32467.75元,出库单上注明收货人为福龙公司,证明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英智纸箱厂与福龙公司之间,钱正东不是债务人;2、福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出库单上的钱学伟是福龙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公司地址和钱正东的住址是一致的,钱学伟和钱学东都是代表福龙公司与英智纸箱厂联系收货。英智纸箱厂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其与福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金额也与本案欠款不符;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是与钱正东做生意而不是福龙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欠条是钱正东个人立写的,上诉人钱正东、林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债务是福龙公司欠下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英智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汤英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正东是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林静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债务人是福龙公司,钱正东只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欠条是钱正东个人立写的,欠条上面也没有福龙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表明钱正东是福龙公司的员工,代表福龙公司履行职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钱正东。本案虽然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转化为一般的欠款债务,林静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的买卖是口头交易,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的实际时间,且钱正东出具欠条立写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在钱正东与林静结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是钱正东与林静夫妻共同债务,林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钱正东、林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支付货款给汤英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钱正东、林静支付货款48252元给广西博白县英智包装纸箱厂;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钱正东、林静支付逾期利息给广西博白县英智包装纸箱厂(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8252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钱正东与林静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钱正东、林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惠健审判员  梁 坚审判员  江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