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资辉与被告雷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资辉,雷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954号原告:欧资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潇,男。原告欧资辉与被告雷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资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3306元,共计22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被告雷潇未答辩。原告欧资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欧资辉与被告雷潇系朋友,雷潇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欧资辉借款20000余元,其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8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雷潇尚欠欧资辉19000元,雷潇于当日向欧资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欧资辉现金壹万玖千圆整(19000)于2016年底还清。雷潇,2016年8月28日”。另该借条底部附有雷潇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至今,雷潇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雷潇向原告欧资辉借款事实清楚,雷潇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欧资辉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雷潇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欧资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欧资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资辉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二、驳回原告欧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5元,减半收取178.83元,由被告雷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