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天玲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天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720号罪犯苏天玲,男,1995年4月15日生,汉族,启东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启少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苏天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撤销该犯的缓刑判决,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启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天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苏天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苏天玲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苏天玲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天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