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靳利军与王洁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利军,王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08号原告:靳利军,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洁,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原告靳利军与被告王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被告王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9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下午6点30分左右,被告来我村找我,双方因言语发生吵架,被告用砖头将我左腿砸伤,致使我无法站立行走。事发后,我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21天。经鉴定左膝盖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讼维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9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15114.79元、门诊收费票据1支计59元;2.壶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3.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受伤原因我不知道;2.原告及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并扣押了我的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壶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因500元欠款纠纷,被告曾两次叫他人到原告家催债未果。2015年8月7日下午六点多,被告叫宋宇飞、王金秀第三次去原告家要钱,恰逢原告酒后回家,正好在其家大门外遇见被告,双方开始争吵并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当天又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院费15114.79元、门诊医药费59元。经鉴定原告左膝盖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基此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对原告靳利军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王洁采取强制措施,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初审认为被告王洁涉嫌过失致人轻伤,壶关县公安局解除了对被告王洁的强制措施,现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壶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情况说明、壶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庭审陈述,当时被告手持砖头,我怕我父亲受伤害,便向被告扑去,过程中,被告手拿的砖头正好砸在我的腿上;被告庭审陈述,我没有拿过砖头,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双方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调取了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询问笔录:其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照住我的左膝盖砸了一砖头,把我砸得躺在了地上,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手拿砖头朝我左腿扔过来,正好砸在我左腿膝盖处,当时我便坐在了地上,2016年4月22日在接受第三次询问时的陈述与第二次陈述及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陈述,当时我被打晕坐在地上,什么也不记得了,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陈述,估计是原告追我时摔倒在地上的,当时我听见原告说腿折了,2016年8月3日在接受第三次询问时陈述,当时我听见原告说腿折了,后我就什么也不清楚了,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其中,宋宇飞于2015年8月7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王洁将靳利军摔倒在了地上,是膝盖先着地的;其中,王金秀于2015年8月7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靳利军打王洁时,王洁推了靳利军一下,靳利军没有站稳,左膝盖先跪在了地上;其中,原告父亲靳成锁于2015年9月5日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陈述,王洁右手拿着砖头朝靳利军腿部膝盖拍了一下,后靳利军说打着了,2016年5月3日在接受第二次询问时陈述,王洁右手拿着半块砖头朝靳利军扔,正好砸在靳利军腿部膝盖处;其中,原告同村村民魏改珍于2016年3月7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看见个头较低的男子手拿着一个半块砖头朝靳利军砸了过去,靳利军便坐在了地上。综上,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受伤原因虽各执一词,但综合壶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能够确定原告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的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欠钱未还,而被告几次叫他人上门要债,双方因为几百元钱全然不顾曾经的同事情谊而大打出手,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15173.79元(其中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费15114.79元、门诊医药费59元);2.误工费2646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元,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3.护理费2079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9元,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5.营养费42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的必要开支,认定200元。以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2618.79元,根据同等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的50%计款11309.4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利军因伤损失1130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缓交),由原告靳利军承担512元,由被告王洁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