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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9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段宝洪、蒙志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洪,蒙志海,杨大强,张会勤,赵福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9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宝洪,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蒙志海,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大强,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会勤,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福海,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宝洪、蒙志海、杨大强、张会勤、赵福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宝洪、蒙志海、杨大强、张会勤、赵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段宝洪、杨大强、张会勤因完不成当年的烤烟种植收购任务,三人商议后与家住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的赵福海取得联系,确定赵福海家的烤房群里还有剩余烤烟烟叶后,段宝洪、杨大强、张会勤三人一同前往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赵福海家查看烤烟烟叶。段宝洪、杨大强、张会勤三人看过烤烟烟叶后,让赵福海帮忙找车,打算将烤房群里的烤烟烟叶运回诗礼乡河平村,进行分拣后交售到诗礼烟站,用以完成杨大强、张会勤两家的2017年度烟叶种植收购任务数。后赵福海与蒙志海取得联系,让蒙志海驾驶车辆将烤烟从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运到凤庆县诗礼乡河平村段宝洪家。接到赵福海电话后,蒙志海驾驶自己的号牌为云S×××××的蓝色力帆小货车赶到昌宁县赵福海家的烤房群,蒙志海将车停好后,段宝洪、杨大强、张会勤、赵福海、蒙志海五人合力将烤房群里的烤烟烟叶装到蒙志海的小货车车厢上。烟叶装车完毕并用车辆篷布覆盖好,后赵福海自行回家,杨大强、张会勤、段宝洪离开烤房群经昌宁县耈街乡返回诗礼乡河平村各自家中,蒙志海驾驶运输烤烟烟叶车辆从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出发向凤庆县诗礼乡河平村行驶,2017年10月16日17时47分,当蒙志海驾驶运输烤烟烟叶的蓝色力帆牌小货车行驶至凤庆县诗礼乡河平村设立烟草专卖执法点时被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从蒙志海驾驶的力帆牌小货车上查获烤烟烟叶净重1346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有等级的烟叶数量占9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数量占10%”,即有等级的烟叶数量为1211.4公斤,无使用价值的烟叶数量为134.6公斤;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9695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蒙志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售车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协助调查函、复函、凤发改价认[2017]3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检验报告、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查)笔录及照片、凤庆县烟草专卖局初烤烟叶称重笔录、过磅记录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宝洪、蒙志海、杨大强、张会勤、赵福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发表的被告人段宝洪、杨大强、张会勤、赵福海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蒙志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五被告人单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宝洪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蒙志海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杨大强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会勤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赵福海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六、查获的烟叶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龚治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