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军、褚人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褚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5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褚人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军与被执行人褚人华追偿权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褚人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陈军担保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7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褚人华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褚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褚人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褚人华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褚人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军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褚人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5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褚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