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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开平与马中贵、刘天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平,马中贵,刘天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764号原告:郭开平,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马中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刘天河,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郭开平与被告马中贵、刘天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郭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贵、刘天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开平诉称,原、被告签订信息中介协议,约定原告将信息介绍给二被告购买淮安市天虹染织厂设备,被告给付原告信息介绍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淮安市天虹染织厂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信息介绍费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信息介绍费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马中贵未作答辩。被告刘天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信息,介绍购买淮安市天虹染织厂设备,被告给付原告信息介绍费30000元。协议载明:“协议,甲方:郭开平信息介绍,乙方购买淮安市天虹染织厂厂内全部设备,不管价格高低,只要购买成交,付给甲方郭开平信息介绍费叁万元(叁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运出厂第一汽车设备时,付30%信息费,运出设备50%时,付清信息费。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处理。甲方郭开平(山东滕州),乙方刘天河(山东青岛),乙方马中贵(山东青岛),2016年12月22日”。同日,淮安天虹染织厂(卖方)与刘天河、马中贵(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刘天河、马中贵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购买淮安天虹染织厂设备(详见附件淮安天虹染织厂机器设备清单)。原告为证明淮安天虹染织厂与刘天河、马中贵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提交了淮安天虹染织厂证明,淮安天虹染织厂证实,其厂里的机器设备由青岛的刘天河、马中贵等人购买,总价款为陆拾伍万元整,按合同已在2017年1月13日前全部清运出厂。淮安天虹染织厂在证明上加盖其公章。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原告信息费。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设备买卖合同”、淮安天虹染织厂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郭开平向二被告介绍信息,促成二被告与淮安天虹染织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3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刘天河、马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河、马中贵偿付原告郭开平报酬款30000元;二、被告刘天河、马中贵赔偿原告郭开平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天河、马中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世峰审判员  黄淑敏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