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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与被告车伟鹏、孙敬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车伟鹏,孙敬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大街85号。负责人:王彦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章,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车伟鹏,男,汉族。被告:孙敬瑞,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与被告车伟鹏、孙敬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伟鹏、孙敬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车伟鹏、孙敬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221.86元,其中本金91219.52元,利息4002.34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止)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9日经二被告申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贷款21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自2016年4月以后,屡次违约不按时归还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18日二被告尚欠本金91219.52元,利息4002.34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车伟鹏借款的事实;2、河房权证2006字第70**号房产证、河房009他字第157号他项权证、河他项2009字第0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车伟鹏以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车伟鹏与被告孙敬瑞系夫妻关系。被告车伟鹏、孙敬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经二被告申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贷款21万元,由二被告以位于河津市文苑东区G号楼2单元8层东门,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2006字第70**号的共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河房009他字第157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自2016年4月以后,屡次违约不按时归还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18日二被告尚欠本金91219.52元,利息4002.3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车伟鹏、孙敬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车伟鹏、孙敬瑞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屡次违约,应及时按约定归还逾期本金并清偿所欠利息,被告车伟鹏、孙敬瑞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共有的房产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登记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伟鹏、孙敬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贷款本金91219.5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车伟鹏、孙敬瑞共有的位于河津市文苑东区G号楼2单元8层东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车伟鹏、孙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荣审 判 员 柴国军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昌才书 记 员 王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