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林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恒,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处罚款5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3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仲谋,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佳、刘慧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恒及其辩护人刘仲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林恒无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石码镇华侨大厦方向沿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往街心公园方向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时,车前保险杠左侧、车头左前角于路左机动车道碰撞到对向由陈某1店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陈某1店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林恒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林恒于2016年7月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店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及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林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店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林恒的刑事责任。刘林恒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刘林恒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林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林恒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林恒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林恒无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石码镇华侨大厦方向沿石码镇工农路往街心公园方向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时,车前保险杠左侧、车头左前角于路左机动车道碰撞到对向由陈某1店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陈某1店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林恒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林恒于2016年7月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店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及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对陈某1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林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店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林恒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店的经济损失70968元,陈某1店对被告人刘林恒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店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他车,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林恒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审理中,刘林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0968元,并取得谅解,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刘林恒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刘林恒可适用缓刑,刘林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对刘林恒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升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陈婉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PAGE 关注公众号“”